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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搭乘同事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暂住地,在途径本市沪太支路近汶水路路口时,路遇同向行驶的一面包车突然停车。被告人认为对方妨碍了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遂上前辱骂、殴打面包车上人员吴某甲、吴某乙,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吴某乙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上述伤情系遭钝性外力所用所致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吴某乙签署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70197****。

2、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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