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39********,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和熊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院子村一小地名叫老母田的山中放牛,并在山中生一堆火烤火,被告人胡某某看见山中有人生火,发现自家的菜被牛吃了,便来到陶某某和熊某某生火处,并认为陶某某和熊某某的牛吃了他的菜,陶某某和熊某某还拔他家的萝卜吃,被告人胡某某便用手中的拐杖对陶某某实施殴打,熊某某见状逃脱,造成陶某某左侧第4、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陶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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