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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胡雨顺,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曾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雨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4日,被害人林某某发现自家小狗崽不见便寻找,之后发现被人拴在董某某正在修建的羊圈工地处。当日19时许,林某某酒后到彝良县***镇***村**组姜某某家讨要说法,此时给董某某修建羊圈的工人胡雨顺等人正在姜某某家吃饭喝酒,林某某到姜某某家后用姜某某家里的一把火钩在炉盘上敲打并骂人。被告人胡雨顺觉得林某某口嘴不干净便起身去抓住坐在板凳上的林某某肩部位置,并用膝盖去磕了林某某的腰背部,将林某某磕伤。经司法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雨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姜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雨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雨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雨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其具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雨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雨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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