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0********,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长宁县**镇**街**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公司一**制造部**车间内,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进行互打,被车间班长何某某劝开后,胡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某在骂自己,故追上去再次用拳头向被害人吴某某打去,并用工作使用的洛丝小刀将被害人左肩、肚子划伤。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同班长何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后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体表遗留二道瘢痕,瘢痕长度累计为30.2cm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88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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