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3********,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门内,因矛盾纠纷对被害人孙某乙(男,30岁)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5、6、7前肋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兵
代理检察员:  苏慧婷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129****;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