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7********,汉族,小学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因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吴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吴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佳慧超门口去帮忙。胡某某赶到现场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李某某一方人员等人上前帮忙,胡某某跑离现场。随后,胡某某到佳慧超市对面的“张氏排骨”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佳慧超市门口寻找对方,发现被害人瞿某某还在现场,便持刀将其右肩部砍伤。经鉴定,瞿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胡某某赔偿瞿某某19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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