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镇其妹夫祖某甲开的卖鱼商店,因其妹妹与祖某甲夫妻二人矛盾一事,胡某某与祖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打了祖某甲面部两拳,致被害人祖某甲头面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祖某甲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祖某乙、华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祖某甲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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