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因情感纠纷携带小铁锤和氢氧化钾溶液至本区**街道**村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房,在暂住房外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胡某某用小铁锤击打张某甲头部,在张某甲倒地后,胡某某将氢氧化钾溶液倾倒在张某甲头上,致使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因化学物质烧伤致双眼睑、双眼角膜结膜、头面部严重烧伤及全身多出软组织烧伤,目前左眼视力无光感,达盲目5级,双眼睑中度外翻,双眼闭合不全,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遗留大量瘢痕及色素改变,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甲因化学物质烧伤致左外耳道烧伤,目前左外耳道闭锁,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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