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人,身份证号码342522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郎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郎溪县**乡**村**组**号)。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11月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外出散步,胡某某认为其妻子是与情人约会,遂打电话给姚某某,听到电话中有男人的声音,胡某某遂拿起家中的水果刀下楼准备找姚某某的情人。刚走到珠光国际小区东大门广场,遇到妻子姚某某回来,在一气之下,用水果刀捅了其妻子姚某某背部一刀,致姚某某背侧膈肌破裂受伤倒地。经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犯罪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送被害人到郎溪县中医院治疗,且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2.胡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作案工具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被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欣
检察官助理:朱传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尖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