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霍邱县河口镇朱塔村提水站附近自家虾田收虾网,见正在抽水的赵某某的水管从其虾田的防逃网上方翻过,因担心抽水管压坏防逃网,便告知赵某某将水管支起,被赵某某拒绝,二人遂发生口角。赵某某拿铁锹欲损毁防逃网,胡某某上前争夺铁锹,同时用脚绊赵某某且手部用力将其摔倒,致赵某某左胸部肋骨多处骨折。2019年9月19日,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胸部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报
2019年12月5日
附: 1.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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