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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镇**村鲁某某的电机维修门头屋内,二人因为离婚的事情发生口角并争执。在此过程中,鲁某某用手掐胡某某的脖子让其离开,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鲁某某的肚子捅伤。经法医鉴定,鲁成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莒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刀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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