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未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质疑被害人陶某某(2002年10月29日出生)对其言语挑衅,蓄意“教训”陶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23时许,与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张某某”、“老五”(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纠集,并携带两把西瓜刀去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屈洞村罗洞十五队10号“亿隆超市”旁,由“张某某”持刀,其他人采取拳脚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陶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凯越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建华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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