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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梁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去到本区石楼镇清流村三德二路路口处,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妻子之间的债务问题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眼部和腰部受伤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沙湾镇龙岐路352号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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