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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79********,汉族,经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号。20181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0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因车费纠纷到成都市新都区城东派出所进行协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叶某某在城东派出所值班室门外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叶某某,打伤。经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12月10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胡某某:1380809****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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