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送廖某某至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唱享KTV”附近下车,在驾车离开时,被廖某某丈夫张某某指使的李某某等人驱车追赶,后心生不忿,遂邀约他人持钢管等返回“唱享KTV”附近,并与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将李某某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被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598285****;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