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与杨某某感情纠纷,持一把菜刀、一把斧头翻窗进入杨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楼屋顶住房内,使用菜刀、斧头砍击被害人康某某(男,27岁)。康某某为躲避胡某某追砍翻窗逃跑,胡某某持刀、斧追出窗外。康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坠楼,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经诊断,被害人康某某右股骨中段骨折;左耻骨、坐骨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3、4椎体压缩性骨折;T8、9椎体骨髓水肿;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第9肋骨前支骨折;左足第1-4跖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斧头一把扣押在案。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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