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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8月31日至9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3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女朋友金某某发生矛盾,在桂阳县城龙潭路“可爱水族馆”路段,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被害人金某某砍伤,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又拦摩托车将金某某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通讯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健康检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甲、欧某某、史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煜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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