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9时许, 被告人胡某某的公婆王某某因阻止马某某等人在汉源县河西乡羊山村5组“白沙岗私房地”(小地名)胡某某家开垦的“增种地”(该土地政府未确定权属)里采砂,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用胶棍拍打王某某两下。被告人胡某某持镰刀来到该处,见状遂挥舞镰刀并用言语挑唆,后马某某上前与胡某某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住院。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勘验、辩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手持镰刀故意挑唆他人而发生互殴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毓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被取保侯审,住汉源县**乡**村**组**号,电话1558352****、1558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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