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街道**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夫妻与徐某甲(1938年2月生)、沈某某母女在本县十字街道王涧村尚庄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相互推搡,导致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某甲、沈某某三人滑倒在路边排水沟内(排水沟已干涸,长满软草)。后双方在沟内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脚踹徐某甲,致其胸部6处以上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并致其牙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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