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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自然村**号,现居住南昌市西湖区**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插队倒垃圾之事,在西湖区鸭子塘垃圾中转站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致陈某某11根肋骨骨折,头部、前臂等部位软组织挫裂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通知胡某甲到所接受调查,并于10月22日和11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怡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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