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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房,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妻子钟某丙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在其位于安远县**镇孔田中心幼儿园后面的保障房家中一楼,与钟某丙发生争吵,胡某某拿起放置在一楼面条机上的杀猪刀,用刀背击打钟某丙的背部和手臂,钟某丙跑上二楼打电话告诉父母及亲戚其被殴打,叫父母和亲戚一起到家里来。随后,钟某甲(胡某某的舅舅)来到胡某某家中劝说,胡某某手持杀猪刀不让其靠近。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的叔叔)来到胡某某家门口进行劝说,胡某某与钟某乙发生争吵,胡某某手持杀猪刀朝钟某乙左大腿内侧捅刺,钟某乙倒在地上,后胡某某手持杀猪刀在原地旁观。钟某丙的父亲钟某丁、母亲郭某某、哥哥钟某戊、钟某戌来到现场,欲动手打胡某某,被村民劝阻。钟某甲拨打电话报警。随后钟某乙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胡某某留在原地,民警到场后将胡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钟某甲、钟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出警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

检察官助理:陈琪祥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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