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捕前住任丘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妻子开车行驶至任丘市于村乡后王约村变电站北侧200米公路处,与被害人远某某所驾车辆发生刮蹭,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胡某某致远某某左肩关节前脱位、左侧肩关节盂骨折。经鉴定,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郭某某、远某甲、张某某、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远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警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殴斗,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筱红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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