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农。2019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朋友沈某某家中喝酒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胡某某使用啤酒瓶将王某某面部左侧打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及血衣照片5张;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组织关系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玉梅
检察官助理:杜东旭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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