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6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小区**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1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其朋友方某某(已判决)在平阳县**镇**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萧某某发生纠纷,遂伙同方某某对被害人萧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萧某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在浙江省龙港市**路和**路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酒吧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聪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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