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吴某某、胡某乙在文成县玉壶镇中心幼儿园附近的桥头大排档处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身体等多处部位进行殴打。2020年9月1日,经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鼻出血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9月21日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于2020年10月25日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 叶增鑫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
2. 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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