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皂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在天门市皂市镇花园村五组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甲朝胡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致被害人胡某乙面部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皂市**路**号,联系方式:1347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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