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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组**号,住松滋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邻居,双方对位于松滋市**镇**村**组胡某某屋后的一处山地的土地归属权一直存在争议。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锄头下地干农活时,听见屋后的山林里传来电锯锯树的声音,其前往查看,见周某甲与其妻子赵某某使用电锯、柴刀正在伐木,胡某某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间,胡某某因情绪激动,使用锄头朝周某甲持电锯的左手砸去,锄头击打在被害人周某甲的左手手背上,致其左手受伤流血。随后,胡某某又使用锄头将掉落在地的电锯砸坏,并朝周某甲的左腿铲了一下,赵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胡某某携带锄头离开现场。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听见争吵声后赶到现场,见周某甲受伤,便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胡某某带到松滋市公安局王家桥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

2020年4月23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左手第二指骨近节骨折、左侧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电锯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申请书、案件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周某乙、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7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4.随案移送物证锄头1把、电锯1把。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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