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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路过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一巷子口时与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发生口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王某某鼻部受伤;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致胡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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