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5日随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妻子冯某甲与伍某某(冯某甲妹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随县长岗镇“**”小吃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将正在店内给儿子穿衣服的伍某某头部砍伤。胡某某妻子冯某甲上前阻止,胡某某又将冯某甲按倒在地上用菜刀将冯某甲的脖子划了两下,之后伍某某跑出店外。胡某某遂放开冯某甲并追到店外继续用菜刀多次砍伤伍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后被路人拉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伍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具有抑郁症(发病期),属限制(部分)刑事行为能力人。
伤害行为发生后,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0月7日,胡某某妻子冯某甲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冯某甲赔偿了伍某某的大部分损失,伍某某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0月15日,冯某甲也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病情证明书、公证书、胡某某的基本信息查询、伍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人口信息查询;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姚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与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系限制(部分)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伤害行为发生后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此外,胡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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