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大学本科,系黄石**模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因**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何某甲不给其签字报销为由,携带钢筋,来到团城山**小区,等候在何某甲回家路上,遇到何某甲后,胡与何发生争执,胡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筋将何某甲胸部戳伤后逃跑。案发后,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1日胡某某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凶器,报复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19年10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黄石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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