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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苏某某在打牌赌博时出“千”,遂纠集夏某某、“佳伢子”等人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金**”幼儿园附近一茶馆内将苏某某挟持至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余湖山“玉清宫”前的坪里,要苏某某赔钱,苏某某不从,胡某某、“佳伢子”持钢管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苏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刘某某在现场进行了规劝和制止,未能阻止胡某某等人对苏某某的殴打。苏某某被殴打后,刘某某将苏某某送至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0时10分许叫人向110报警。后苏某某经法医司法鉴定:苏某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以及苏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从宽处理案件申请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苏某某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罡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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