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南平市建阳区金樽KTV总经理向某某与徐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KTV306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KTV保安被害人陈某某到包间内了解情况被徐某某等人要求离开,但陈某某未同意。随后胡某某使用包间内不锈钢冰桶砸向陈某某头部,造成陈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陈某某对胡某某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9月10日,胡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太极酒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张宏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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