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72323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西安市**号楼**宿舍,系聋哑人。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查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体育训练中心4号楼垃圾场,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捡拾垃圾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用暖水瓶内胆碎片将被害人陈某甲捅伤,被害人陈某甲多处皮肤裂伤、胸壁皮肤裂伤,皮下血肿。经陕西佰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证明。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文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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