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000000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路附近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扳手将顾某某打伤。经鉴定顾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凝沙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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