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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92********,满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2019年6月7日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蚂蚁酒吧内,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胡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面部数拳,造成王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造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和会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波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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