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镇。1992年因强奸罪被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因故意杀人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2017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在二道江区五道江镇火车道附近超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用玻璃碎片将闫某某头部、脸部、腮部划伤,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吕某某、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颖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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