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保利大国璟项目工地大门外与工地工人施某某因使用材料发生争执,相互推搡、抓扯。施某某工友被害人林某某遂上前劝解。在抓扯过程中,胡某某拿走林某某随身携带的劳动工具羊角锤,持该锤多次击打林某某致其头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6月12日,胡某某赔偿林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 唐佩玉
检察官助理 冯 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0238****
2.案件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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