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下场口一餐馆,与被害人喻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来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胡某某用拳头将喻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喻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光盘制作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病历;
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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