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照为豫P******拖挂车到彭水县汉葭街道磨寨冉某某经营的“一碗水”洗车场内进行清洗,随后就去上厕所,在胡某某上完厕所出来后发现洗车场老板即被害人冉某某从其车的驾驶室内往外扫水。因胡某某觉得驾驶室内有很多电子设备,不能直接用水冲洗,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搡,被陈某某劝开。胡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于是从自己拖挂车副驾驶室内拿出一根撬棍,再次与冉某某发生口角,冉某某赌胡某某打自己,于是胡某某就顺势一下朝冉某某打过去,冉某某躲开,接着胡某某又朝冉某某打一棍,冉某某就用左手挡,撬棍就打在冉某某左手腕处,后双方被劝开。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支付被害人冉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2020年3月18日,胡某某支付冉某某医药费5000元,并对胡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病历;
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罗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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