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郎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情感纠葛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宣城市区国鑫小区欲索要自称遗失在张某某处的手表,后两人在国鑫小区一栋楼下再次发生争执,胡某某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高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