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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路**号的员工宿舍与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砍伤李某某右上臂、又持剪刀戳伤李某某额头,致李某某经治疗后体表遗留瘢痕累计长32.1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 、沈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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