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5********,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镇**居**小区**幢**号后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遂持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手臂、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左手刀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祝某甲、祝某乙、詹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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