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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寓****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 被告人胡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院内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债务时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头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右耳廓撕裂伤2.4cm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f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归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晨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一份,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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