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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四川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2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仁寿县文林街道金马路一段欧洲街口与被害人叶某某、邓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胡某某使用刀具将叶某某腰部刺伤,将邓某某的手臂刺伤。经鉴定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736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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