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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胡国清,绰号胡六,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国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国清在泸州市创文复检期间,擅自在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下的公共绿化带中种植作物。2020年9月4日10时许,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家萍对胡国清占有的小区公共绿化带私自种植的作物进行清理时,胡国清从其家中拿出一个八角锤将李**胸部锤伤,导致李**两处肋骨骨折。

经鉴定,李**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国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清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旭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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