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陪同胡某乙向被害人柴某某取回村里用于募捐修路款项的委托书,因遭到柴某某拒绝,双方在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西岙村山登的村路上发生争执。其间,胡某甲抓住柴某某的衣服将后者拽倒在地上致柴某某肋部受伤,又用拳头击打柴某某的面部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柴某某右侧第4、5肋骨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照片、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徐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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