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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家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系官港镇官港村村民。2018年6月,二人在**村**组许兴商店发生冲突,胡某某因此对张某某怀恨在心。2018年12月3日11时许,胡某某到许兴商店后看见张某某,便跑到张某某身前喊张某某“四中儿子”,张某某听到后回骂胡某某并拿起身边板凳作势吓唬胡某某,胡某某返回其所骑电动车旁从座凳下取出水果刀,又走到张某某身边持刀刺向张某某,张某某躲开后向大门南侧逃跑,被门边电线与凳子绊倒在地。胡某某随即扑在张某某身上用水果刀连刺张某某左上臂,张某某害怕受到更大伤害便用左手抓住胡某某水果刀刀刃,胡某某在争夺水果刀时又将张某某左手指划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中指损伤致左手中指功能丧失占左手功能的10%,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12时许通过110指挥平台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胡某某现已赔付张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水果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诊断书等书证;

3.胡某甲、许某某、汪某某、张某甲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669****。

2.案卷1册。

3.物证(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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