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镇**村委**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公司员工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打伤,经恢复后并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致左眼视野半径20°,伤情为轻伤一级,左手小指骨折,伤情为轻微伤,且此次损伤与2019年6月12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书证:户籍证明等;5、到案经过;6、伤情鉴定及告知;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彦伲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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