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Z3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区*巷*号*房。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村池边胡某伟的理发店中遇到被害人胡某羿,因与胡某羿之前存在矛盾,便持刀与同案人将胡某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羿损伤程度评为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后复查。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胡某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胡某羿的谅解。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轿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陇美村一乡道时,遇到被害人刘某远驾驶的运载垃圾的三轮摩托车停靠在该处。因车辆避让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远不满并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刘某远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远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胡某强、胡某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远、胡某羿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相片材料;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二次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次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五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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