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乡**村**队)。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秋泽路与白龙桥路交叉口附近时,因超车不当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双方下车后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互殴,胡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的脸部、前胸,后双方扭抱在一起,胡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后用上半身压住吴某某,致吴某某眼部、胸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肋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经电话通知后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盛泽医院出具的病历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伤势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 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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